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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善意质权人的质押权可排除所有权人的权利主张
来源: 日期:2021-12-30 点击次数:2115
作者:孙学良
案例索引 | 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138号
代理律师: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徐侃律师
裁判要旨
即便动产属于该权利人,他人仍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对该动产的质押权,质权人善意取得对物权的质押权即可排除所有权人对该动产的权利主张。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2日,青海三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健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西宁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由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向三健公司办理金额为5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三健公司将挖掘机质押并交付给浦发银行西宁分行。浦发银行西宁分行按约票款58000000元后按约定扣划了三健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31050700.83元充抵票款,其余款项26949299.17元三健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交存。
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渭南分公司)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本案中被保全的18台挖掘机设备为其所有;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本案保全的8台挖掘机归其所有。
另查明:中联融资公司就其主张的8台机械设备已经以融资合同纠纷,由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所有权归中联融资公司。中联渭南分公司起诉甘肃三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挖掘机,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决定立案审理。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中联融资公司对8台挖掘机设备归其所有已经通过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中联渭南分公司也已经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8台挖掘机设备归其所有,该院业已受理。上述第三人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而本案中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基于质押法律关系要求行使质押权,第三人要求确认物权,其两者之间标的不同,该请求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中联融资公司、中联渭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后,三健公司即将质押物挖掘机交付浦发银行西宁分行,浦发银行通过委托第三方代为监管的方式实际占有和控制了质押物,故本案质押权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中联融资公司主张该质押物中8台挖掘机被华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向中联融资公司返还,中联渭南分公司也主张对其中18台挖掘机设备享有所有权。但是,即便是挖掘机为中联融资公司、中联渭南分公司所有,他人仍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对该挖掘机的质押权。因此,相关法院有关本案讼争挖掘机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与本案关于质权人享有质权的认定并不矛盾。相反,一旦质权人善意取得对挖掘机的质押权即可排除所有权人对该挖掘机的权利主张。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拓展:如何界定善意取得
一、定义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二、构成要件
(一) 法律规定
《民法典之物权编》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 具体构成条件
1. 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2. 让与人是无处分权
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其一是无所有权。如将他人之物出卖,将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
3. 受让人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
4. 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 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该登记已登记,该交付已交付)
三、法律后果
第一,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二,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